植物新品種名稱:商標還是通用名稱?——商評委法務處臧寶清
發布時間:2020-04-27 17:24:07 瀏覽: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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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隨著農業科技化水平和人們知識產權意識的不斷提高,在商標授權確權領域出現的植物新品種名稱和注冊商標的糾紛也在增多。植物新品種名稱能否申請注冊為商標,在以植物新品種名稱對注冊商標提出異議、無效宣告的案件中,如何認定植物新品種的性質,如何適用法律,在實踐中不無爭議。有鑒于此,筆者結合此類案件審理的實踐,對植物新品種名稱的商標法保護作一探析。
一、植物新品種及植物新品種名稱
按照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二條規定,植物新品種,是指經過人工培育的或者對發現的野生植物加以開發,具備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并有適當命名的植物品種。對于植物新品種的保護,國際上存在專利權和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模式。按照我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稱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林業部分)》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于具備相應條件的植物新品種,授予植物新品種權,并保護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對動物和植物品種,不授予專利權。可見,我國對植物新品種通過專門的植物新品種權制度的方式進行保護。
植物新品種應有適當的命名。植物新品種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了新品種命名的基本規則,規定植物新品種名稱應與相同或相近的植物屬或者種中已知品種的名稱相區別,并禁止僅以數字組成的、違反社會公德的、對植物新品種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種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誤解的名稱用于品種命名。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和林業部分)在上述規定基礎上作了進一步的細化,規定違反國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帶有民族歧視性的、以國家名稱命名的、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命名的、同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者其他國際知名組織的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夸大宣傳的名稱,不得用于新品種命名。農業部《農業植物品種命名規定》對申請農作物品種審定、農業植物新品種權和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價的農業植物品種及其直接應用的親本的命名作了更為細致的規定。根據植物新品種條例的規定,植物新品種名稱經注冊登記后即為該植物新品種的通用名稱。
植物新品種權作為一種法定權利,是知識產權權利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應受到法律相應的保護。從植物新品種所應具備的的新穎性等特征、育種家對植物新品種的獨占性等方面看,植物新品種權具有專利權的某些特性。而從植物新品種命名的規則看,植物新品種名稱具有類似商標的合法性、在先性、顯著性等方面的要求。植物新品種名稱雖然是植物新品種獲得授權的必備要件,但顯然品種名稱并未包含在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范圍內,從而成為品種權的一部分。
二、實踐中存在的主要爭議
植物新品種命名的獨特要求使其與商標具有某些相近之處 ,而法律關于注冊登記后的植物新品種名稱即成為該品種的通用名稱的規定,又明顯與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㈠項“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規定相矛盾。在確權和執法實踐中,對于在先獲得登記的植物新品種權人對在后的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時,能否將植物新品種名稱作為在先使用的商標來對待,植物新品種條例所說的“通用名稱”與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㈠項所說的“通用名稱”是不是具有相同的含義,能否以構成商品的通用名稱為由駁回商標注冊申請或者宣告已經注冊的商標無效,應如何看待植物新品種名稱的法律屬性,實務上確實有不同的見解和做法。
1、植物新品種名稱構成品種權人在先使用的商標
在“吉單”商標爭議案中,“吉單”為申請人獲得農業植物新品種權的玉米品種名稱,經申請人推廣使用,多次獲得國家和吉林省獎勵。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在種子商品上注冊“吉單”商標,侵犯了申請人在先權利,構成惡意不當注冊。商評委認為,早在爭議商標提出注冊申請之前,申請人就已經對外銷售以“吉單”命名的玉米雜交種。“吉單”二字雖然屬于申請人開發的玉米品種名稱,但事實上起到了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屬于未注冊商標。最終商評委依據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申請商標注冊“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商標”的規定,撤銷了爭議商標注冊。此案進入訴訟程序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均維持了商評委的裁定。
2、植物新品種名稱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㈠項所說的“通用名稱”
在“卡皮托爾CAPIAOL”、“蘇啤”等商標爭議案件中,商評委認為植物新品種經登記注冊后,成為植物品種的通用名稱,任何人不得將其注冊為商標,依據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㈠項的規定撤銷了爭議商標注冊。以“蘇啤”商標爭議案為例,商評委審理后認為,“蘇啤1號”、“蘇啤3號”作為申請人培育、推廣的啤用大麥種子,代表了特定品質的大麥種子且已獲得品種權的保護,被申請人將其作為商標在谷種、植物種子、未加工谷種、菌種商品上注冊,不僅不能起到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亦阻礙了相關行業經營者對該品種名稱的正當使用。
又如在第1547279號“玉姑yugu及圖”商標爭議案中,申請人主張“玉姑”是由申請人獨創的商標和植物新品種名稱,具有顯著特征和識別性,被申請人注冊、使用爭議商標,已經造成市場的混亂和消費者的混淆,爭議商標的申請侵犯了申請人植物新品種名稱權,應予制止。評審裁定對申請人的主張未予支持,認為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顯示申請人在爭議商標注冊申請日之前在中國大陸地區將“玉姑”作為植物品種名稱而非作為商標進行使用。
3、植物新品種名稱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述的“知名商品名稱”
在一起工商執法案件中,某工商局接到舉報,稱當地某農資店銷售假冒“淮稻5號”種子。執法人員發現該農資店銷售的種子包裝袋上標注了醒目的“淮粳5號”字樣和“TM”標記,種子標簽上標注有“注冊品牌:淮粳5號”字樣。這批種子是當事人從江蘇響水某公司購進的,該公司曾于2010年3月申請注冊淮粳5號商標,后被駁回。“淮稻5號”是江蘇省淮陰市農科院選育成的一個新品種,已通過江蘇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定名,在江蘇揚州地區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與市場占有率。對于該農資店銷售“淮粳5號”種子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執法人員有3種不同意見。其中有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2號)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淮稻5號”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指的知名商品名稱。農資店銷售與“淮稻5號”名稱相近似的“淮粳5號”種子,工商機關可以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罰。
從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的定義及屬性看,其與未注冊商標具有相類似之處。故以上關于植物新品種名稱的三種定性其實仍可歸結為兩種,即商標和通用名稱。關于此問題觀點上的分歧,不僅表現在商標確權授權案件的審理中,在實務界也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對植物新品種名稱持“商標”和“通用名稱”看法的觀點均有不少。
三、植物新品種名稱應為植物的通用名稱,不適宜注冊為商標
本文認為,植物新品種名稱是用于命名和區分植物新品種的標志,表明的是植物品種的“身份”,商標是區別商品來源的標志,表明的是商品經營者的身份。二者在性質上不同:前者具有通用性,后者具有專用性;前者無期限,后者具有專用權期限,并得續展。由此觀之,植物品種名稱與商標在性質上應該是互相排斥的,如《農業植物品種命名規定》第九條規定,品種命名“與他人馳名商標、同類注冊商標的名稱相同或者近似,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的,屬禁止情形之一,這一規定解決了在先注冊商標與在后品種名稱的沖突問題。本文主要聚焦于在先植物品種名稱與在后商標的沖突以及植物品種名稱能否注冊為商標的問題,具體分析如下:
1、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中的“通用名稱”和商標法中的“通用名稱”應為同一含義
商標法和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雖一為法律,一為行政法規,二者規范的內容也有別,但就法律體系的協調性方面而言,即使是不同的規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法律術語,除另有解釋和說明外,其含義應該為同一的。
2、從植物新品種名稱的性質看,其應為通用名稱
商品通用名稱是指為國家或某一行業所共用的,反映一類商品與另一類商品之間根本區別的規范化稱謂。植物新品種是具備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并有適當命名的植物品種。植物新品種名稱傳遞的是植物品種繁殖材料所具有的獨特品質、性狀等基本信息,是消費者用來區分不同植物品種的符號,該命名代表了對某一特定品性的植物品種的呼叫。雖然商標法上通用名稱所指為一類商品,而植物新品種名稱所指為某類商品中一個特定品種,但二者在基本含義上具有同一性。
3、將植物新品種名稱作為商標注冊,會造成后續使用和保護的障礙
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論授權品種的保護期是否屆滿,銷售該授權品種應當使用其注冊登記的名稱。如果允許將植物新品種名稱注冊為商標,由于注冊商標的專用性,造成品種權保護期限屆滿后,未經品種權人的許可,他人仍不得正常使用品種名稱,事實上帶來品種權保護期限的不合理延長,給植物新品種的推廣和流通帶來障礙。
另外,植物新品種的命名和保護規則決定了植物新品種名稱只能對應于某一特定植物新品種,而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由注冊人自行申報,故將植物新品種名稱注冊使用在與該名稱所代表的植物品種無關的商品上,容易造成對商品內容、性質等特點的誤認。
4、植物新品種名稱不宜作為商標保護
我國商標法沒有明確規定植物品種名稱的可注冊性問題。對此,可以借鑒相關國家的立法和審查經驗。日本商標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十四)項規定,與按照種苗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獲得品種注冊的品種名稱相同或者近似,并使用在和該品種種苗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上的商標,不能獲得注冊。美國商標審查指南對植物品種或變種名稱的可注冊性問題作了解釋:如果審查員判定,申請作為活體植物或農業種子商標注冊的文字中包含了品種或變種名稱,則審查員必須以標的物屬于植物品種名稱、不具有商標法所規定的商標功能為理由拒絕予以注冊,或者要求棄權。同樣地,如果商標識別的是某一植物品種名稱的主要部分,也必須拒絕予以注冊。
小結
拋開植物新品種命名表面上與商標的共同性,從相關法律規定入手,結合植物新品種名稱在使用和保護上的特點,方能更好地理解植物新品種名稱的法律屬性,從而對于解決商標確權實務中與植物新品種名稱相關的法律問題提供一個可行的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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